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敬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褚敬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褚敬元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6日晚間6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某處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7)日晚間6時35分許,褚敬元○○○區○○街與益壽八街(起訴書誤載為壽八街)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盤查之際,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2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57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褚敬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暨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2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578公克)。
三、核被告褚敬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之際,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12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030059268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22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3578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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