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2行「裁定」,應予補
充為「98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第4至5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
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組」。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
第1至2行「驗餘淨重分別為0.7388公克、0.1138公克」,均應予更正補充為「合計淨重0.8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526公克)」。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應予更正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1張」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8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52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5頁、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93號被告何振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2日起至
102年2月1日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22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2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義街101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內,為警在何振源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388公克、0.113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388公克、0.11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388公克、0.11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