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6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鐽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第一筆借款金額為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繳本息,利息按原告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66%計算浮動計息(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6.68%計付);第二筆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利息按原告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2.76%計算浮動計息(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5.2%計付),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豐鐽公司又於96年1月22日邀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繳本息,利息按原告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2%計算浮動計息(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5.84%計付),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兩造訂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豐鐽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攤繳至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雙方約定,上述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7,392,953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對原告聲明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被告豐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被告甲○○及丁○○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甲○○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即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