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98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賴貞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138之1號4樓「協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9月至95年2月間,明知協英公司無實際進項事實,仍製作無實際銷項之不實發票150紙,虛開銷售金額共計新台幣1億9866萬4352元,其中140紙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閔鑫有限公司等50家營業人,使附表所示之50家營業人以上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50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952萬668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