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肆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誠公司)於民國9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並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4.58%計算(現為7.1%),到期日為100年4月13日,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被告晉誠公司又於96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4.26%計算(現為6.78%),到期日為99年8月6日,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2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票交所拒往資料影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貸款利率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