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台灣優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1月9日為購買汽車,乃與相對人乙○○、丙○○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約定每期應還款新台幣13,752元,分48期償還,均有按期繳款,並無欠款,且前開汽車之使用人為相對人乙○○,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固因本件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並得為抗告,然,於原審聲請本件本票之權利人係第三人福灣公司,其復主張抗告人及相對人乙○○、丙○○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以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審酌,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審卷所附系爭本票及裁定可憑。本件本票裁定之權利人既為第三人福灣公司,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應以第三人福灣公司為相對人,而於抗告狀上逕列乙○○、丙○○為相對人,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張天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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