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3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令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不得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之規定,仍要求抗告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實已違反法令,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特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8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付款地、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