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EV9185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有在臺北市○○○路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於98年6月26以高監交裁字第裁32-AEV91852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揭時間,係在校外實施實習課程,並未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不可能會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且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經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路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於98年6月26以高監交裁字第裁32-AEV91852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5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EV9185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26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AEV9185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36頁),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雖執前詞予以爭辯。然查,經本院提示卷附之本件舉
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6頁)予異議人辨識,異議人已自承:該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確實很像其筆跡乙節(見本院卷第42頁),則異議人辯稱:
其當時並未騎乘機車至舉發處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即當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員警) 劉長康 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其於舉發違規停車時,會請騎士提出行照、駕照,並核對騎士長相與行照、駕照上之照片是否相符,並會將證件上之年籍資料覆誦與違規騎士確認,若認有疑問會再請騎士提出其他身分證件,例如身分證,而本件比較特殊,當時違規騎士只有拿身分證書給其,其並請該騎士覆誦該身分證上之資料,且當時應該身分證上之照片應該是與該騎士很像,其才會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條),又衡諸員警執行職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以證人即舉發員警劉長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可能,再佐以異議人另自承:當時其重機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劉長康上揭所證述:當時該違規騎士僅提出身分證乙情相合,是證人即舉發員警劉長康之上揭證言,應堪採信。據此,舉發員警 劉昌康 在開立舉發通知單前,均會先與違規騎士提出行照、駕照、身分證確認其身分資料,而本件係其在核對該違規騎士所提出之身分證與該騎士之長相、身分資料無誤後,始予以開單舉發等情,足以認定。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劉長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該騎士所提出之身分證並無偽造之感覺等語(見本院第53頁),參以當時異議人之身分證並無遺失或借給他人使用乙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足知當時並無他人提出異議人身分證之可能,復佐以經本院於審理時請舉發員警劉長康辨識在庭之異議人後,其證述:其對於異議人有印象,好像有看過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則提出該身分證之人當係異議人本人無疑,是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曾違規停車之事實,自足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予以爭辯,自不足採。至異議人雖另提出出勤週報表以證明當時其係在公司上班一事,然縱認異議人當日確有到公司上班一事,然異議人係至旅行社行銷部實習乙節,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衡之旅行社行銷部之性質,異議人辦理業務時,有外出洽辦業務之需要,甚為合理,則據此,縱認依據上揭出勤週報表得認異議人當日有至旅行社實習之事實,亦難僅據此即得認異議人當日無至上揭違規地點之可能,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