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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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0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2日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發生車禍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為警開立罰單,因其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故遭吊扣者為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然其目前以開貨櫃車為業,亟需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倘若該駕照被吊扣,將使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
0.25毫克)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因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按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可駕駛普通小型車),原處分機關所吊扣者為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98年度偵字第263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2、9、
13、14、18~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關於「吊扣」之文字,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刪除原條文關於「吊扣」之文字,亦即廢止「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則依同條例第68條之現行規定,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縱使異議人違規當時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無轉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處分。另按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明揭行政處分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之情形,逕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致其因無法工作,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三)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尚不得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率爾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故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應吊扣者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實際上如何執行,則宜由交通主管機關負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又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上開違誤部分予以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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