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2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成功路口時,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為員警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縣鳳仁路到高雄縣成功路欲右轉時,因成功路當時有一部大卡車佔用車道,因此,其等到該大卡車移動後,才試著要右轉進去,剛要右轉時,後面 謝和峯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直行的重型機車就由後撞上來,謝和峯因此摔傷,而當時謝和峯駕車有超速之情形,其並無要與該直行車搶道之意思云云。
三、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為由,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一旦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行政罰,惟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自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
四、經查,異議人上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固有證人謝和峯於偵查中指述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同局交通事件現場堪線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25日高屏澎980056號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
4月17日覆議字第980396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70頁至第95頁)。
然查,異議人之上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所生之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謝和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於98年10月
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763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98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632號起訴書、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6頁),足以認定。是異議人上開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猶未經判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確定,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行政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異議人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所裁處罰鍰900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交通事故異議人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猶待法院審理認定,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嚴格證據法則認定異議人是否違規之程序,在理論上亦較行政機關之認定過程嚴謹,則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兼顧上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立法精神起見,並參酌日後異議人之刑事案件倘經法院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裁罰異議人,非無解決之道等情,應認本件違規行為所涉罪嫌,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此受刑事處罰確定前,即逕行對異議人裁處,於法非無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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