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97年度票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關於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逾
3年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7頁),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就票據權利為罹於時效抗辯,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