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
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14日駁回異議人申報債權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且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等,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今相對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即漏報聲請人之債權,顯已於法不合。而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而法院僅公告,未依法揭露於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顯有違法之虞。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未陳報聲請人之債權,之後僅公告而未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資訊中揭露,致聲請人根本無從得知相對人已聲請更生程序,故未能及時陳報債權金額,確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消債條例第1條明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此為通則,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皆漏報債權,以圖法院未盡揭露之責而享免除債務之利益,顯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亦與相關法令抵觸。是原裁定駁回聲請人陳報債權之聲請,核有違誤。為此,請求法院諒察聲請人未及陳報債權之事,依法將聲請人債權列入債權表,通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係經債務人已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僅得進行補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則不得再申報,此係為保障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安定。至於債權人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為申報,雖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仍得另向債務人請求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乃屬當然。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97年9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於97年9月25日公告載明:「一、債務人甲○○自97年9月22日起開始更生。二、債權人應於97年10月1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7年11月3日前向本院補報之;…三、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上開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及公告分別於97年9月22日、同年月25日揭示於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路,此有上開裁定、公告及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157號卷第1頁、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又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載於債權人清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如欲於更生程序行使債權,須於本院公告之申報、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然聲請人遲誤本院公告申報債權及補報債權之期間,迄本院公告債權表後之98年7月2日,始以其有不可歸責事由致未申報債權,提出債權之申報,然上揭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為本院依法所定之期間,既經公告即不容任意變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逾期陳報即不得列入更生債權範圍內,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駁回其債權之申報,於法要無不合,聲請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