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袁倫葵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
主文所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相當之糾葛等語。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已屬空泛,且縱認然屬實,亦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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