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9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有固定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500元,於扣除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及對母親之扶養費1,367元後,以每月繳款9,
000元作為更生還款金額乙節,業經本院認可。惟若以上述之收支數額計算,則相對人每月可償還金額應可提高至9,82
4元,而非僅9,000元,且若以9,824元採計為相對人之月付金額,則清償債務成數將可由70.97%提高至77.46%,此將更能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內容,俾保障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因此,原更生方案實有可議之處,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案相對人所提出分96期、每月繳納9,000元,合計共清償864,00
0元之更生方案內容既由司法事務官認定為公允、適當,即得認定有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縱債權人於司法事務官逕自認可更生方案前,有受通知而得陳述意見,仍僅為參考之用,並非一定得依所提出意見而變動更生方案之內容,因此,聲請人雖稱伊原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表示不同意,仍無左右前更生方案內容之效力,伊所執之詞,洵無可採。
(二)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經查,本件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約22,500元,此有原審卷內保翰生活館有限公司96年3月至97年6月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且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計算個人生活費外,尚須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罹患乳癌的母親,原審以每人1,367元作為扶養費,並無不合,是相對人雖僅以9,000元作為月付金,而未據此提出最高限度為9,
824元之每月還款金額,實有不輕易使更生方案毀諾之顧慮,蓋因其若於更生方案之初即以9,824元作為償還條件,倘遇有偶發事件如母親病情所需費用增加時,甚有可能即告毀諾,而無繼續履行之可能,故相對人因而所提出金額,仍屬可採。此外,兩數額間落差不大,且所得清償成數也僅差距6.49%,對於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無重大影響,且相對人實已樽節支出,亦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為9,
000元,顯然已盡其最大努力及還款誠意,是原裁定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而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以每月收入2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676元所剩之9,000元作為更生期間每月還款金額,並將清償期自動延長為8年,其清償總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達70.97%,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