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飛來運商行
法定代理人  胡嘉玲
訴訟代理人  周碧玲
       邱文智
被   告  宋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原告營業處所係離被告住所最近之運
動彩券經銷商,又運動彩券一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每
次最少投注100元。被告自民國98年起至原告營業處所向原
告投注購買運動彩券,主要投注賽事為美國職棒及日本職棒
,平均每日購買2至3次,每次投注金額約200元至500元不等
。又被告多為搭乘計程親自至原告營業處所以現金投注購買
運動彩券,惟使用拐杖行動不便,閒聊時謂其現在每週作1
至2次復健,後被告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碧玲請求電話投注
,由原告先為代墊,再以得注運動彩金與其投注金額互為抵
銷,每日結算剩餘之代墊投注金,被告每週到榮總復健1次
,回程時搭計程車來還,原告訴訟代理人見其行動確屬不便
,遂生憐憫同情之心,同意被告以電話投注,並由原告代墊
投注金,等被告每週至榮總復健完成回程時返還代墊投注金
。被告1日2至3次不等以電話由原告代墊而為投注,當日再
就被告投注金額與得注彩金二者抵銷結算,該次結算代墊金
額再為被告他日電話投注之原始累計金額,嗣被告再以復健
回程時以現金方式或匯款方式返還代墊投注金。被告初期均
有依上開約定返還代墊投注金,詎自99年8月1日起生有不返
還之情事,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投注金,被告均藉
口遲延返還時間,至99年9月28日為止,被告累計未返還代
墊投注金扣除得注運動彩金後尚有金額36,342元未返還,原
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並以以101年3月12日臺北57支六張
犁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2元
,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運動彩
券影本、帳務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給付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
36,342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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