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上訴人 徐韻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徐韻涵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已積極戒除毒癮,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予以緩起訴云云,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因認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核與上揭規定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緩刑,自無從斟酌,併予指明。原判決另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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