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韻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韻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韻涵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取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8時57分許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2月8日中午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臺灣地理中心碑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取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徐韻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
12月16日、104年2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2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6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2次犯行,被告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至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