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乙○○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98年度執字第5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保字第061519號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按。執行中雖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98年9月22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卷內未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住所為合法傳喚之送達證書,即逕行核發拘票交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8年10月13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聲沒字第5號執行卷宗可按,依卷內資料所示,足認檢察官並未合法傳喚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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