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三號
原告弘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及訴外人 高樹 (被告之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三七六之八、三七六之三0、三七六之三七地號之三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三千萬賣予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並已收受買賣價金,惟同段之三七六之三七地號因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雙方共同出資開發上開三筆土地,且爾後如需被告配合提供申請建照、土地合併、分割、所有權移轉、土地融資等各項有關土地開發所需證件、印章,應於原告或其指定代書通知日起三日內備齊無條件交付原告使用,嗣後三七六之三七地號之土地因交換、分割、合併及重測而變更為如附表之系爭地號之土地,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函知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內既載明「爾後如需甲方(即被告)配合提供…所有權移轉…所需證件、印章,應於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代書通知日起三日備齊無條件交付乙方使用」,被告即應依原告之通知無條件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手續。至於兩造間之合夥權益如何分配與被告應否移轉系爭土地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亦無財產減少顯難為給付之情形,且原告已多次提供合夥帳冊供被告查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份、地號變更明細表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合夥契約書固為真正,惟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訂約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表明二年內可結案、清算盈餘及依投資比例分紅,被告遂於同年月二十日投資一千三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及乙○○將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四筆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供原告運用,現尚有一千二百萬之借款,被告為保障合夥權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催告原告提供合夥權益資料予被告查閱,且股東名冊未依法登記被告之投資持份比例,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需原告將上開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清償後,其方願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弘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金股東名冊、朱逸群律師函、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函、出售成屋契約書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高樹(被告之父)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三七六之八、三七六之三0、三七六之三七地號之三筆土地賣予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並收受買賣價金三千萬,惟同段之三七六之三七地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雙方共同出資開發上開三筆土地,且爾後如需被告配合提供所有權移轉所需證件、印章,應於原告或其指定代書通知日起三日內備齊無條件交付原告使用,嗣後三七六之三七地號之土地因交換、分割、合併及重測而變更為如附表之系爭地號之土地,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函知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訂系爭合夥契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表明二年內可結案、清算盈餘及依投資比例分紅,被告遂於同年月二十日投資一千三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原告及乙○○將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四筆土地向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供原告運用,現尚有一千二百萬之借款,被告為保障合夥權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催告原告提供合夥權益資料予被告查閱,且股東名冊未依法登記被告之投資持份比例,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需原告將上開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清償後,其方願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高樹(被告之父)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三七六之八、三七六之三0、三七六之三七地號之三筆土地以三千萬賣予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並已收受買賣價金,惟同段之三七六之三七地號因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雙方共同出資開發上開三筆土地,且爾後如需被告配合提供所有權移轉所需證件、印章,應於原告或其指定代書通知日起三日內備齊無條件交付原告使用,嗣後三七六之三七地號之土地因交換、分割、合併及重測而變更為如附表之系爭地號之土地,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函知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號變更明細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寶律字第九六四0號 顏福楨 律師函、地籍圖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亦自認原告已交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訂有明文。又所謂雙務契約係指有約定當事人之一造先向相對人為給付者,推此契約之意,乃就相對人所應為之對待給付,而信認相對人故也。若契約成立後,相對人之財產顯形減少,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是相對人不足信認,故於受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以前,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以保護其利益,此乃本條所設之目的,是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僅於有對待給付關係間始有適用餘地。查兩造間之合夥權益如何分配、及合夥資料提供參閱與被告應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前開不安抗辯權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供合夥權益資料予被告查閱及將原告所積欠彰化銀行之借款一千二百萬清償,與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有不安抗辯權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為無足採。
五、綜右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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