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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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金波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肆佰零玖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爰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