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0號;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三四九八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О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有誤,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實則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並請再行採取被告尿液檢體送驗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查獲,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原審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有誤,其未曾施用安非他命等詞辯解,自不足採。被告聲請再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云云,惟被告現在所採之尿液是否有安非他命反應,僅能證明其採尿前四日內有無施用安非他命,並不足以推翻其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採尿前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再行採取被告尿液檢體送驗之必要,抗告人空言否認該檢驗報告之真實性,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