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復著有規定,此乃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命補正而不予補正者,即屬起訴程式未備,應認欠缺起訴條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自訴案件,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即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詎上訴人僅另提出補正狀,且該補正狀所載被告及內容,與原先自訴狀所載被告及內容不同,因認上訴人未遵期補正自訴狀繕本,其起訴程式顯有未備,而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濫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