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係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即俗稱之「飛狗巴士」)之駕駛員,平日則以駕駛車牌號碼000О五О號營業用大客車往返臺北及臺中地區載運乘客為業,駕駛為其業務上之行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臺中市干城站出發,沿路停靠臺中市建國站、科博站、朝馬站及中清站,載運乘客 廖華山 、 陳銘昱 等共計十七人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往臺北方向行駛,並在○○○區○○○○道○號高速公路(即北二高)繼續往北上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十時零五分許,抵達桃園縣龍潭站,四名乘客下車後,復繼續沿北二高往北上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駛近北二高北上第四十六公里處樹林收費站時,理應注意車輛在駛近收費站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之規定,將車速保持在時速四О公里以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照規定駛入最右側之大客車專用收費亭處繳交通行費用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陰、視線佳、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當可提高警覺小心駕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仍以高達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貿然急速行車,致不慎先猛力撞擊 林進榮 (未受有傷害)所駕駛停靠在該收費站第四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同時猛力撞擊在CC─八四六九號自小客車前方,由 范發隆 (未受有傷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第四車道與第五車道中間之護墩後始停止之。致該大客車上之乘客顏倚帆、 李雪貞 、 林佳慧 、 陳紹怡 、 鄭詠傑 、 鄭詠晨 、 林玉玲 (以上七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起訴)、 林榮泰 、 林建傑 、 林建豪 及 林建庭 (以上四人業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等乘客因此種猛然之撞擊力道,而分別受有頭部、身體多處不等程度之傷害;另陳銘昱、廖華山二人則經緊急送醫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急救無效,陳銘昱因而受有右胸前至右胸外側銳器穿刺傷、左前臂後部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頭部、身體多處不等程度之擦傷、撕裂傷,併發創傷性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廖華山因而受有右胸、左額鈍傷導致左額開放性骨折、右側胸四至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眼血腫,眼球內陷、鼻骨骨折及頭部、身體多處挫擦傷、撕裂傷,併發創傷性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而丁○○亦因此撞擊,導致該大客車之車頭幾近全毀,掉落在第五車道之右側車道護欄上,受有腿部嚴重骨折等傷害。丁○○並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死者廖華山之女丙○○及死者陳銘昱之妻乙○○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死者廖華山之女丙○○及死者陳銘昱之妻乙○○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收費員 陳靜瑩 、 林姿君 於警詢中,證人林進榮、范發隆、 莊永隆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速度紀錄表各一紙、行車憑單影本二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銘昱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右胸前至右胸外側銳器穿刺傷、左前臂後部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頭部、身體多處不等程度之擦傷、撕裂傷,併發創傷性出血性休克傷重死亡;被害人廖華山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左額鈍傷導致左額開放性骨折、右側胸四至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眼血腫,眼球內陷、鼻骨骨折及頭部、身體多處挫擦傷、撕裂傷,併發創傷性出血性休克傷重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及相驗屍體照片二十七幀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視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於駛進北二高北上第四十六公里處樹林收費站時,仍以高達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貿然急速行車(此有行車速度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致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先後猛力撞擊CC─八四六九號、Z五─六二三六號自小客車,及該收費站第四車道與第五車道中間之護墩後始停止,致該大客車上之乘客廖華山、陳銘昱因此種猛然之撞擊力道,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係建明公司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所犯上開二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一罪處斷。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嗣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車次頻繁,造成被告休息不足而有疲勞駕駛情事,導致本件重大車禍之發生,並使乘客多人受傷、死亡,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協議外,其餘被害人及家屬方面已經由建明公司與之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憑,並經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有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審酌被告己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及告訴人丙○○亦表示若能讓被告於康復後在社會上繼續工作,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比較有意義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