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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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訴人甲○○︵即 黃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夥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四五三0號、四五三一號土地三筆,依序登記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乙○○之配偶 楊黃鶴 名義。兩造並於上開土地填土興建農舍、豬舍、倉庫,種植樹木,舖設水泥地板、魚池,從事養豬合夥事業。合夥之股份為乙○○十分之四、甲○○十分之三、被上訴人十分之三,每股股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嗣並以甲○○名義提供上開三筆土地為擔保,向歸仁鄉農會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一百萬元,其後因合夥虧損甚巨,無力清償,經歸仁鄉農會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二年後,因合夥事業無法完成,已視為解散。合夥經營期間之財務帳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理應由其提出該帳冊進行清算。然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清算,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檢齊財務帳冊及清冊清算,仍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邀伊與訴外人 楊招治 投資其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股份為乙○○四股、甲○○一股、伊四股、楊招治一股,每股金額二十萬元。合夥之業務與帳務,均由乙○○主持及操作,伊僅受乙○○之指揮看顧豬隻及養豬,從事勞力工作,並未掌管合夥財務帳冊或清冊。嗣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伊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代價,將股權轉讓與乙○○,並取得由乙○○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而退出合夥,既非合夥人,上訴人即無由訴請與伊清算合夥帳目。況系爭合夥因週轉不靈,不再養豬,乙○○並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豬舍出租與訴外人 李淵 ,而合夥所購土地復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遭法院拍賣,該合夥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其他合夥人清算,上訴人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亦早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購買前開三筆土地,分別登記為甲○○、被上訴人與楊黃鶴名義,從事養豬合夥事業,並由甲○○提供該三筆土地向歸仁鄉農會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一百萬元,其後因無力清償,經歸仁鄉農會聲請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合夥目的事業無法完成,已視為解散,兩造迄未進行清算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抵押借款契約書、輔導農村青年創業與改進農業經營貸款申請書、歸仁鄉農會七十二年度申請輔導農村青年創業與改進農場經營貸款名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地院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二二六號民事裁定及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併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固堪信為真實。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前開四五三0號土地,係兩造合夥購買以共同經營養豬事業者,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另行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將乙○○簽發上開四紙支票交付訴外人 楊德興 ,經楊德興訴請乙○○給付票款,遭敗訴判決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原法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0號民事裁定可稽。雖該案卷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無從調閱,然依上開二審判決所載證人 林俊興 在第一審之證詞,及甲○○在該事件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將兩造合夥購買用以共同經營養豬事業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四五三0號土地讓售與乙○○無訛。而依兩造之陳述,除前開三筆土地,及以該三筆土地為擔保,由甲○○具名向歸仁鄉農會貸得之一百萬元貸款外,別無其他合夥財產。該一百萬元貸款,歸仁鄉農會確實撥入甲○○帳戶,由甲○○領取,亦有歸仁鄉農會函及所附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暨活期存款取款條可稽。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貸款款項已交由被上訴人用以執行合夥業務,則乙○○另行出資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四五三0號合夥土地時,足使被上訴人在兩造合夥間之唯一出資不存在,而失合夥之本質,是被上訴人意在退出兩造之合夥關係甚明,此應為乙○○另行出資購買該土時所已知,並達成合意,始簽發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作為取得土地權利之對價,被上訴人抗辯已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將股權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價額移轉與乙○○,而退出合夥乙節,即非全然無據,縱嗣後支票未兌現,四五三0號土地亦未辦理移轉登記,均不影響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兩造之合夥事業沒有結算云云,係指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退夥,嗣後合夥解散時未再另行結算之意,非謂乙○○簽發附表所示四紙支票款額未經雙方會算。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賃豬舍合約書及租賃合約書,均載明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將所有豬舍及倉庫出租與訴外人李淵,期間為五年或六年,均無被上訴人參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合夥養豬業務至七十三年底乙節,應非實情。況兩造合夥未久,即週轉不靈,乙○○並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以附表所示四紙支票款額受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四五三0號合夥土地權利,被上訴人何能再代表執行合夥之養豬業務,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執行合夥養豬業務至七十三年底,非屬真實。被上訴人既否認掌管合夥之財務帳冊及清冊,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掌管該帳冊及清冊,其訴請被上訴人檢齊帳冊、清冊與之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自難准許。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夥購買之前開三筆土地,既經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 楊德風 拍定,同年七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斯時兩造合夥已無其他財產,足見原合夥購買之土地,已無從再供合夥養豬事業使用,被上訴人抗辯自斯時起,合夥之目的事業即﹁養豬﹂,顯然不能達成,合夥已解散云云,應可採信。至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四五三0號土地,經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後,尚有餘額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經被上訴人領取,固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仍不影響原為兩造合夥事業已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當然解散之效力。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合夥養豬事業於上開三筆合夥土地經臺南地院拍賣後仍繼續營運,則渠等主張系爭三筆合夥土地經臺南地院拍賣二年後,因合夥事業無法完成,已視為解散乙節,自無足採。兩造原合夥之養豬事業,既因前開三筆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無從再供原合夥養豬事業使用,原合夥養豬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則自法院發給拍定人楊德風權利移轉證書或楊德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起,原合夥人即得請求全體合夥人為合夥之清算,上訴人迄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檢齊兩造合夥養豬事業之財務帳冊及清冊與上訴人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即難准許。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列合夥帳目,進行清算,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惟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自無中斷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領取四五三0號土地拍賣價款分配後餘額,應否及如何返還上訴人,係屬另一法律問題,非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清算合夥帳目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檢齊兩造合夥養豬事業之財務帳冊及清冊與之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亦未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合夥財產即前開四五三0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乙○○,該土地迄七十四年間法院執行拍賣時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並由被上訴人領取分配後餘額,既為原判決所是認。乃原審未遑查明支票未兌現及土地未移轉之原因,徒依被上訴人之抗辯,遽認被上訴人業將其股權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價額移轉與乙○○,於乙○○簽發交付上開支票時起,退出合夥,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為合夥財產之系爭三筆土地上建有農舍、豬舍等地上物,同為合夥財產,似為兩造所不爭,該三筆土地雖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楊德風拍定,同年七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上訴人提出之租賃豬舍合約書及租賃合約書,均載明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將所有豬舍及倉庫出租與李淵,期間為五年或六年,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兩造合夥事業是否於系爭三筆土地拍定或移轉與楊德風時解散,尚滋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僅因系爭三筆土地經法院拍賣並移轉與楊德風,即認兩造合夥事業於斯時解散,亦欠允洽。再者,上訴人自第一審起訴時起,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終係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清算合夥之養豬事業,而被上訴人亦陳稱兩造間迄未結算︵清算︶,並表示同意清算︵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及第三六頁︶。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否認掌管合夥財務帳冊及清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掌管該帳冊、清冊,不得訴請被上訴人檢齊帳冊、清冊與之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