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訴人 范世明 被上訴人裕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銓 被上訴人 陳滿帆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及其利息,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其中超過之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