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拾柒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壹只、夾鏈袋貳拾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另經2次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22日確定;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第2次減刑後)3年13日一併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號3樓,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搜索上址,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毒品11包(驗餘淨重共計17.84公克)、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夾鏈袋20個及電子磅秤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100年度偵字第4019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
31、38頁),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下午6時5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16頁,上開偵卷第47頁),並有扣案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毒品11包(驗餘淨重共計17.84公克)、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夾鏈袋20個及電子磅秤1個可佐(見警卷第13-14頁,上開偵卷第20、45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01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附有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E)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為1年之條件。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教唆犯偽證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76-77頁,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偵卷第4-6、29頁,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偵卷第3頁)。其次,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戒癮治療紀錄,其於100年8月5日初次服用美沙酮後,於同年8月8、10、12、15、17、19、22、24、29、31日、9月2、5、9、14、16、20、28日至10月14日均未報到服藥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0年11月1日函文暨附件為憑(見100年度緩護療字第23號觀護卷宗)。是被告於101年1月13日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即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按時履行戒癮治療,應堪認定。揆之上開規定,檢察官撤銷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起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另經2次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22日確定;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8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前揭殘刑(第2次減刑後)3年13日一併執行,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6-5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狀況,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鑑驗賸餘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計17.8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裝置海洛因之包裝袋11只,係供盛裝包覆毒品,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夾鏈袋20個係分裝後便利施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購買供施用毒品秤重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以持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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