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3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41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俊賢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不僅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其財物,更提供他人銷贓管道,助長竊盜之歪風,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收受贓物之財產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34號被告蔡俊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 朱小 偉」及綽號「 小七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奇異牌G2數位相機1台(序號:81G1BK0U000316),無任何買受證明資料,可能為他人遭侵害財產權之贓物(上開數位相機係 湯志 評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9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魔樹開花店內,遭不詳之人所竊),蔡俊賢竟基於縱該數位相機為贓物,收受亦無妨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4月1日至3日間某日之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路上藍色海岸旅館房間內,自「 朱小偉 」及「小七」處取得上開數位相機。嗣因蔡俊賢將上開數位相機出售予 郭清祥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郭清祥持上開數位相機至高雄市○○區○○○路1之1號上正通訊行購買電池,經 湯志評 發覺而報警處理,在該通訊行當場查獲失竊之數位相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俊賢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自「朱小│││述│偉」、「小七」處取得該數││││位相機之事實。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去旅館時,床上放││││了10幾台數位相機及1台攝││││影機,相機感覺都是舊的,││││沒有新的, 伊選 的奇異牌相││││機內並無電池、記憶卡、充││││電器;伊當時有懷疑過該相││││機是贓物,因為這麼多台相││││機放在床上,但「朱小偉」││││說這是他叔叔店裡拿來的,││││不要問這麼多,是正常的,││││並無贓物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收受該相機當時││││有懷疑過係贓物,且該相機││││並無電池、記憶卡、充電器││││等配備可供使用,又「朱小││││偉」、「小七」所擺放之相││││機皆非新品,顯見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2│證人湯志評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數位相機於100年3│││中之證述│月29日11時13分許,在湯志││││評所經營之魔樹開花手工爆││││米花店內,遭不詳之人所竊││││之事實。│├──┼───────────┼────────────┤│3│同案被告郭清祥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3日將│││偵查中之供述│上開數位相機交付予郭清祥││││,且並無電池、記憶卡、充││││電器等配備之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上開數位相機曾遭竊之│││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事實。│││獲照片、財物損失清冊、││││遭竊相機內相片翻拍照片││││、遭竊相機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蔡俊賢夥同另1名不詳之人,於100年3月29日11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魔樹開花店內,竊取上開數位相機1台,及其他品牌數位相機共38台、LV品牌手提袋1個、GUCCI牌購物袋1個、鴨舌帽1頂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將上開數位相機交給郭清祥後,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數位相機之事實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自「朱小偉」、「小七」處取得上開數位相機等語,又證人湯志評固明確指述其所有上開數位相機等物遭竊之事實,惟證人湯志評並未目睹何人所竊,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竊嫌面貌,竊嫌有戴帽子掩飾乙情,為證人湯志評證述在卷,據此,應認被告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應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