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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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昭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昭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昭慧於民國100年7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3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併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因心生恐懼,誤踩油門,且因緊張導致疾病及氣喘發作,意識模糊下回家吃藥控制病情。又伊母親因中風,需伊每星期開車往返臺東高雄一趟帶其去做復健,且伊需長期開車去看病拿藥,伊與子女二人日常生活上,皆需伊開車代步,故伊不能沒有駕駛執照,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吳昭慧於100年7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時,追撞 林暐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暐淞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背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未停車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翌(11)日通知異議人始到案說明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證人即被害人林暐淞於警詢中指述、證述明確,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7月26日信縣警交字第100004347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殆無疑義。至異議人雖辯稱:伊因心中的陰影與恐懼,才會誤踩油門而去云云;惟查,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正要減速叫對方停車,因誤踩油門,加速後不慎追撞對方機車車尾」、「因為緊張想快點回家服用心臟的藥,所以未停車即駛離現場」、「我只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我不知道對方有無受傷」等語,衡以機車騎士驟經他車碰撞倒地,身體直接接觸地面,通常均會造成騎士受有外傷,此為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自亦應為異議人所預見。異議人既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則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傷害之發生即應有所預見,即令其一時誤踩油門,亦可返回現場停車查看,倘身體果有不適,亦可自行或託他人打電話報警處理,要無逕行離去現場不為任何處置之理。況異議人前已於偵查之刑事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案卷宗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0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堪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足見當處罰目的、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足以資警惕時,即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查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其中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事案件部分,雖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9月14日確定,現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吊銷駕駛執照此種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遏止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法行為,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行政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逕予裁處之,且不因駕駛人是否受刑事法律處罰而有不同。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文義,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為立法者依其權限所制定之單一裁罰規範,凡符合該要件者,均生相同之法效果,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僅能審酌要件是否符合,如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對於相應之法律效果,並無裁量之權限。是本件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認,其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依法即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至異議人雖謂伊需開車往返臺東高雄,載伊母親做復健,及其日常生活、看病拿藥皆需伊開車代步,不能沒有駕駛執照云云,然此尚非得據以免為吊銷執照處分之合法事由,併此敘明。
五、另異議人雖僅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據此,本件關於裁處罰鍰部分,雖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仍得審理之。查異議人因上開時地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經警方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9月14日確定,現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期滿,已如前述,異議人之刑事案件部分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即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尚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處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時地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在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即另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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