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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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庭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5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庭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開口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彥庭於民國101年1月間失業後,因無力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款項,飽受催討,復需獨自養育幼子,詎竟不堪經濟壓力,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各所示之手法(手段),對該附表各所示之被害人,為該附表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既、未遂犯行。嗣警方據報後,逐一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加以比對並循線查明係黃彥庭所為,進而於101年
2月10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黃彥庭,且扣得黃彥庭所有、供犯附表編號㈠、㈥、㈧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開口板手1支(下稱前述開口板手),及引擎號碼為SG20PB210167號之重型機車(原附掛號牌應為997-EBX號,所有人為黃彥庭之胞弟 黃柏翰 ,下稱前述機車)、090-KKL號牌1面(已發還予 陳瑞慶 ),暨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綠白黃橫條風衣外套1件、橄欖色風衣外套1件;另又在高雄市○○區○○路○○○號NICOS精品店,起出黃彥庭向 陳柔亘 行搶而得並旋變賣予不知情 李貫偉 之LV零錢包1只(已發還予陳柔亘)。
二、案經 紀佩 君、陳柔亘、 黃僖玉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彥庭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迭於警詢(警卷第4-11頁)、偵查(偵卷第7-8、31-35頁)及本院訊問(本院聲羈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10頁)、準備(本院訴字卷第40-41頁)及審理(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程序中,坦言前揭全數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御菱 (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28頁,即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之被害人)、王 玉玲 (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29頁,即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之被害人)、 紀佩君 (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28-29頁,即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之被害人)、 陳可馨 (警卷第23-24頁,即附表編號㈣所示犯行之被害人)、 楊祖諼 (警卷第25-26頁,即附表編號㈤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陳瑞慶(警卷第27-29頁、偵卷第29頁,即附表編號㈥、㈧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陳柔亘(警卷第30-33頁、偵卷第29-30頁,即附表編號㈦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黃僖玉(警卷第34-38頁,即附表編號㈨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及證人李貫偉(警卷第39-41頁、偵卷第30頁)證述之情節,均大抵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警卷第63-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第65頁)、NICOS漢神店商品買賣切結書1紙(警卷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59-60頁)、查獲現場蒐證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1-72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4-17頁)附卷可佐,暨前述開口板手、前述機車、090-KKL號牌1面、LV零錢包1只、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綠白黃橫條風衣外套1件、橄欖色風衣外套1件扣案可稽,足認被告首揭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附表編號㈠、㈥、㈧所示犯行之扣案前述開口扳手1支既足供旋下機車號牌使用,復係金屬製成,有其照片(偵卷第15頁)可按,則質地自屬堅硬且具相當之重量,從而該開口扳手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㈠、㈥、㈧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搶奪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不法所有
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之觀點,二者並無差異,倘被告下手擬取走被害人管領財物之過程已遭被害人發覺,惟被害人不及防備,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搶奪罪,而非僅依竊盜罪論處,從而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㈡、㈢、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關於附表編號㈣、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於此二部分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又非欠缺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之號牌後改掛至前述機車,再騎乘前述機車以突然逼近行進中機車之手法,趁人不及防備,徒手搶奪他人放置在腳踏墊或懸掛在掛勾上之財物,不僅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另對於搶奪案被害人之身體安全,亦造成威脅,同時釀致搶奪案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慌,業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各該次犯行俱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蒙受任何身體上傷害,且其於附表編號
㈣、㈤所示之犯行中,因見所欲行搶之財物緊掛於掛勾中而無以得手後,並未執意猛力拉扯致令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而是即予罷手,足見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暨危害應非甚鉅;復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為本案各該犯行之際,年僅23歲,且一方面因甫失業而無力償付地下錢莊之欠款,另方面又需獨自養育幼子,在雙重經濟壓力下,難免思慮未周;再者,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深具悔悟,復已委由母親代為出面賠償被害人陳柔亘、黃僖玉之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乃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行竊他人機車號牌之犯行,與再後之搶奪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本案之歷次搶奪既、未遂犯行發生時間前後歷時不逾1月,並俱發生在被告甫失業不久、飽受地下錢莊催債等經濟壓力之該段期間中,因認各該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輕微,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認本件應執行之刑,應以有期徒刑3年6月為適當,爰依法酌定之,至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有端正其惡習及性格之必要,併聲請本院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則,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財產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難率認有何犯罪習慣;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暨危害應非甚鉅,且其係一方面因甫失業而無力償付地下錢莊之欠款,另方面又需獨自養育幼子,是以在思慮未周之下,一連犯下本案數起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既、未遂犯行,均如前述,本院亦難遽謂被告係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而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況本院斟酌本案犯行之危害、被告之危險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因認前述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宣告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復已長達有期徒刑3年6月,應足以收矯治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至檢察官求予併諭知強制工作,則與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間顯不成比例而嫌過重,尚難認係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併予指明。
七、扣案物:㈠扣案之開口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㈠、㈥、㈧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在該等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述機車乃係被告之弟黃柏翰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㈡、㈢、㈣、㈤、㈦、㈨所示犯行時,雖均
頭戴扣案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另於為編號㈦、㈨所示犯行之際,雖復分別穿著扣案之橄欖色風衣外套、綠白黃橫條風衣外套各1件,固有查獲現場蒐證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1-72頁)、扣押物照片(偵卷14-17頁)存卷可資比對,惟該等安全帽、外套尚欠缺遮蔽被告容貌、體型等功能,且一般人騎車時既均不免穿戴之,是以雖被告犯案當時之穿著實際上有助於執法機關比對、查緝、確認本案之行為人乃係被告無訛,但該等安全帽、外套並非可視同為被告執犯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工具),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5條第
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編│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法(手段)、被害人暨犯罪所得│罪名及刑度(含從刑)││號│││├─┼──────────────────────────┼──────────┤│㈠│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南一路口,持自己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板手1支(下│開口扳手壹支,沒收。│││稱前述開口扳手),拆下王御菱所有、適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所附掛之L8E-913號牌1面,而予竊取得手,並旋改掛在引││││擎號碼為SG20PB210167號之重型機車(原附掛號牌應為997-││││EBX號,所有人為黃彥庭之胞弟黃柏翰,下稱前述機車),││││迄於翌日9時33分後至23時前某時,始再將L8E-913號牌自││││前述機車卸下並丟棄於高雄市○○街○○號前之垃圾子母車(││││下稱前述垃圾子母車)內。││├─┼──────────────────────────┼──────────┤│㈡│於101年1月15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0分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應予更正)騎乘已改掛L8E-913號牌之前述機車,在高雄市│拾月。│││博愛三路376巷口前,因見 王玉玲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將││││乙只黑色手提包置於腳踏墊上,乃突然驅車逼近之,並趁王││││玉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前述手提包(內有現金、行動││││電話、衣服等物)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黃彥庭行搶得手││││後,僅留下現金,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前述垃圾子母車內。││├─┼──────────────────────────┼──────────┤│㈢│於101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亦騎乘已改掛L8E-913號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之前述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紀佩│拾月。│││君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將淡咖啡色PLAYBOY手提包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乃突然驅車逼近之,並趁紀佩君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前述手提包(內有現金、皮夾、證件、信用卡││││等物)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黃彥庭行搶得手後,僅留下││││現金,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前述垃圾子母車內。││├─┼──────────────────────────┼──────────┤│㈣│於101年1月16日3時52分許,亦騎乘已改掛L8E-913號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之前述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元路交叉口,因見│徒刑捌月。│││陳可馨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將皮包懸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之掛勾內,乃突然驅車逼近之,並趁陳可馨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前述皮包,惟因該皮包緊掛於掛勾內無以立即取下││││,黃彥庭遂罷手致未搶奪得逞而不遂。││├─┼──────────────────────────┼──────────┤│㈤│於101年1月16日日9時33分許,亦騎乘已改掛L8E-913號│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牌之前述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交岔口,因見楊祖│徒刑捌月。│││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將皮包懸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之掛││││勾內,乃突然驅車逼近之,並趁楊祖諼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前述皮包,惟因該皮包緊掛於掛勾內無以立即取下,黃││││彥庭遂罷手致未搶奪得逞而不遂。││├─┼──────────────────────────┼──────────┤│㈥│於101年1月16日23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前述開口扳手,拆下陳瑞慶(起訴書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同│││誤載為陳「 慶瑞 」,應予更正,下同)所有、適停放在該處│前之開口扳手壹支,沒│││之機車所附掛之826-CZY號牌1面,而予竊取得手,並旋改│收。│││掛在前述機車,迄於101年1月17日0時30分後至101年2││││月7日23時前某時,始再將826-CZY號牌自前述機車卸下並││││丟棄於高前述垃圾子母車內。││├─┼──────────────────────────┼──────────┤│㈦│於101年1月17日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應予更正),騎乘已改掛826-CZY號牌之前述機車,在高雄│玖月。│││市○○區○○路○○○號前,因見陳柔亘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將乙只LV棋盤格皮包置於腳踏墊上,乃突然驅車逼近之,││││並趁陳柔亘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前述LV棋盤格皮包(內││││有LV零錢包1只、現金、行動電話旅充、傳輸線、圍巾、香││││水等物)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黃彥庭行搶得手後,僅留││││下現金及LV棋盤格皮包、LV零錢包各1只,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前述垃圾子母車內,嗣又將前述LV棋盤格皮包、LV零錢包││││各1只攜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NICOS││││精品店,並以合計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李貫偉。││├─┼──────────────────────────┼──────────┤│㈧│於101年2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前述開口扳手,拆下陳瑞慶所有、適停│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同│││放在該處之機車所附掛之090-KKL號牌1面,而予竊取得手│前之開口扳手壹支,沒│││,並旋改掛在前述機車。│收。│├─┼──────────────────────────┼──────────┤│㈨│於101年2月8日1時9分許,騎乘已改掛090-KKL號牌之│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前述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交岔口,因│玖月。│││見黃僖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將黑色手提包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乃突然驅車逼近之,並趁黃僖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前述手提包(內有現金、行動電話、錢包、證件、金││││融卡等物)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黃彥庭行搶得手後,僅││││留下現金,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前述垃圾子母車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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