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壽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壽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證據「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警方查扣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GOGOBOX調閱單各1份」;附表編號7英文片名「TheGreenHomet」更正為「TheGreenHornet」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查被告林天壽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透過網路將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檔案重製下載後,上傳儲存至由同案被告 方昭順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omv8180」帳號向「GOGOBOX」網站申請之網路空間,供上網瀏覽該網路空間之不特定會員得以於其各自選定之時、地,直接下載觀覽上開視聽著作,是核其被告林天壽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方昭順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99年9月9日起至100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之收集性行為,及多次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散布性行為,皆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提供上開視聽著作內容之單一目的,下載重製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著作,並上傳至網路硬碟空間予不特定人連結傳輸下載,應視為同一行為決意下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二罪法定刑均相同,然公開傳輸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不特定人得以繼續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是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為想像競合犯。
三、爰審酌著作財產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被告前揭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行為,有損著作權人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數量、期間及其非意圖營利而為之,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檔案,均業經同案被告方昭順刪除,此據同案被告方昭順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上開檔案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863號被告林天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43
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壽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兄弟公司)、美商廿世紀 福斯 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下稱環球影片)、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且可預見該電影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藉以非法重製上揭視聽著作,而侵害前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詎林天壽與方昭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前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9年9月9日起至100年6月
5日為警查獲時止,由林天壽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18號住處內,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以其向GOGO-BOX網站申請之帳號「h00000000」,將其自不明網站下載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影音檔,上傳儲存至由方昭順以「omv8180」帳號向GOGOBOX網站申請之網路空間(網址為http://gogobox.com.tw/bttz2001)內,供不特定人閱覽點選連線至其置放視聽著作檔案之上述網路空間內免費下載,林天壽、方昭順2人共同以此重置與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前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為警於網路巡邏時所查獲。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兄弟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影片、哥倫比亞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天壽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自99年9月9日21時許│││述。│,在其高雄市新興區南華││││橫二路118號住處內,將││││其自不明網路上所下載重││││置之如附表所示7部電影││││影片檔,上傳至同案被告││││方昭順以「omv8180」帳││││號向GOGOBOX網站申請之││││網路空間內,供不特定人││││觀看下載之事實。│├──┼───────────┼───────────┤│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昭順於│證人方昭順以「omv8180│││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帳號向GOGOBOX網站申│││。│請之網路空間內,所置放││││供不特定人下載之如附表││││所示7部電影影片檔,均││││係被告所上傳提供之事實││││。│├──┼───────────┼───────────┤│三│告訴代理人 江文博 於警詢│同案被告方昭順以「omv8│││時之指訴。│180」帳號向GOGOBOX網站││││申請之網路空間內,所置││││放之如附表所示7部電影││││影片檔,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供不特定人下載,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權之事實││││。│├──┼───────────┼───────────┤│四│GOGOBOX網站網址http://│被告以GOGOBOX網站帳號│││gogobox.com.tw/bttz20│「h00000000」,上傳如│││01之網頁畫面。│附表所示7部電影影片檔││││至同案被告方昭順之GOG-││││OBOX網站帳號「omv8180││││」之網路空間內,供不特││││定人下載之事實。│├──┼───────────┼───────────┤│五│GOGOBOX網站帳號「h7670│上述將如附表所示7部電│││8173」之使用者資料。│影影片檔上傳至同案被告││││方昭順之GOGOBOX網站帳││││號「omv8180」之網路空││││間內之帳號「h00000000││││」申請使用人即被告之事││││實。│├──┼───────────┼───────────┤│六│附表編號7電影「青蜂俠│被告所上傳如附表所示7│││」下載與下載完成後之播│部電影影片檔,可供不特│││放畫面。│定人下載完成並正常播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方昭順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中文片名│英文片名│權利人││號│││(告訴人)│├─┼────────┼──────────────┼──────┤│1│波斯王子:時之刃│PrinceofPersia:TheSands│迪士尼公司││││ofTime││├─┼────────┼──────────────┼──────┤│2│貓頭鷹守護神│LegendoftheGuardians│華納公司│├─┼────────┼──────────────┼──────┤│3│煞不住│Unstoppable│福斯公司│├─┼────────┼──────────────┼──────┤│4│ 波西傑克森 :│PercyJackson&TheOlympians│福斯公司│││神火之賊│:TheLightningThief││├─┼────────┼──────────────┼──────┤│5│納尼亞傳奇3:│TheChroniclesofNarnia:│福斯公司│││黎明行者│TheVoyageoftheDawnTread││├─┼────────┼──────────────┼──────┤│6│ 羅賓漢 │RobinHood│環球公司│├─┼────────┼──────────────┼──────┤│7│青蜂俠│TheGreenHomet│哥倫比亞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