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各筆借款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99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6,195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其有意願要清償此筆借款,但因景氣不佳,生意每下愈況,致使經濟拮据,生活陷入困難,而無力繼續繳納每期應償還之利息及本金,並非惡意不清償,倘爾後有能力之時,當主動清償欠款。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據被告所提出之書狀所述,可知被告對其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其因為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清償等情,故足見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195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