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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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有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有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2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羅有成提供其妻 黃于純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其友人,而伊等二人則出賣該門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人,令該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以該門號蒐購共犯 劉信宏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告為幫助之幫助犯,惟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刑法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應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指稱係同其妻販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乙情,然無共同幫助可言。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蒐購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 曾健興林建安鍾明旭 匯入同案被告劉信宏帳戶之款項達8萬1,244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任何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442號││被告羅有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居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羅有成與其妻黃于純(黃于純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因同││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故另為不起訴處分)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行為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一同在嘉義││市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由黃于純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完成取得該門號SIM││卡1張後,羅有成及黃于純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綽號「小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小賴」所屬詐騙集團收購黃于純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即在網路即時通上招攬欲從事運動││彩之人員,並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嗣劉信宏(││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偵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看到該廣告後,││隨即撥打上開門號與該詐欺集團聯絡,劉信宏遂於100年8月││10日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另││一「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後於:⑴100年8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曾健興,向其佯稱渠於購物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為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致曾健興陷於錯││誤,於當日晚上7時12分,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417││號「後壁厝郵局」ATM提款機,並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一空。⑵100年8月12日下││午6時13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建安,向其佯稱渠於上網購物││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為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致林建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轉帳2││萬1,268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一空││。⑶100年8月12日下午6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鍾明旭,向││其佯稱渠於上網購物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為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致鍾明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一空。││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于純、劉信宏之陳述內容相符,並與被害人││曾健興、林建安、鍾明旭於警詢中指述內容互核一致,且有││黃于純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曾健興、林建安、鍾明旭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同案被││告劉信宏申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及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足││認定。││二、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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