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圳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圳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葉圳生後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等語;另犯罪事實欄最末2行關於「主動交付其所有且供上開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3張(未經扣案)」等語,應更正為「主動交付其所有且供上開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未經扣案,另附於警卷第3頁之簽單2張非葉圳生簽發)」等語。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葉圳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6居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涉案情節輕重,以及其等經營六合彩簽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經影印附於警卷之簽單3張,其中1張簽單為被告葉圳生於警詢時提出(見警卷第4頁),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併為沒收之宣告。至其他影印附卷之簽單2張(見警卷第3頁),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復爭執該2紙簽單之真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翻閱全卷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葉圳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居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葉圳生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6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方式係以港││式「2星」、「3星」及「4星」等3種方式供賭客簽賭,每簽││注1支均為新臺幣10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6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7││倍彩金,「3星」可贏得570倍彩金、「4星」可贏得7500倍││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均歸葉圳生所有。嗣因與 蔡明展 、││ 林秀蘭 、 石新平 及 黃仁和 發生簽賭糾紛而遭人恐嚇取財(另││案由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33號案件偵查中),於100年12月││28日葉圳生主動報警處理,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且供上開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3張(未經扣案)而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秀蘭、黃仁和及石新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其提出之六合彩簽單3張影本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及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被告並藉之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所提出之六合彩簽單3張,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檢察官劉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書記官林宗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