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毓麒選任辯護人彭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毓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徐毓麒」更正為「 駱韻 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證據名稱「閼偵查中」更正為「於偵查中」;編號三待證事實「足認告訴人應係行走於告訴人前方之事實」更正為「足認告訴人應係行走於被告前方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充「至被告徐毓麒辯稱告訴人 駱韻中 前因酒醉摔車,致鎖骨骨折,故其合理懷疑告訴人之傷害是上次車禍造成云云,然查告訴人駱韻中受有頸部挫傷,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脫疝等傷害,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該員因上述原因,於100年8月13日至本院急診,於100年8月13日至100年8月20日住院,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26日門診,現在雙手麻木無力,頸圈使用三個月』乙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0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當係該日因被告於下樓梯時撞及致一同自樓梯間摔落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毓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因疏未注意而於下樓梯時失足摔倒,致告訴人駱韻中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84號被告徐毓麒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446之1號居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毓麒與駱韻中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上午1時許,前往 鄭國 錦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酒後,欲自該處樓梯間下樓離去,詎徐毓麒於飲酒後,本應注意自身情況,以免於下樓梯時造成他人之危險,詎徐毓麒竟疏於注意,因不勝酒力,於下樓時失足摔倒,而撞及在前方下樓之駱韻中,二人因此均自樓梯間摔落,導致徐毓麒受有頸部挫傷及第四、
五、六頸椎椎間盤脫疝等傷害。
二、案經駱韻中告訴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毓麒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徐毓麒於上揭時地│││述│,確有於飲酒後,與告訴人││││駱韻中一同下樓,二人亦一││││同自樓梯間摔落;且告訴人││││受傷後,被告致贈6千元紅││││包予告訴人等事實。│││││├──┼───────────┼────────────┤│二│告訴人駱韻中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駱韻中及被告徐│││指訴│徐毓麒於上揭時地,確有於││││飲酒後,一同下樓,由駱韻││││中走在被告前方之事實,且││││二人均一同自樓梯間摔落;││││且告訴人受傷後,被告至醫││││院致贈6千元紅包予告訴人││││等事實。│││││├──┼───────────┼────────────┤│三│證人 鄭國錦 於偵查中之結│證明:│││證證述│1.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飲酒後一同下││││樓,且二人摔下樓後,告││││訴人是離證人鄭國錦較遠││││處,而被告是離證人鄭國││││錦較近處,足認告訴人應││││係行走於告訴人前方之事││││實。││││2.被告自樓梯間跌落後,是││││躺在地上打呼之事實,而││││告訴人則是意識清楚,且││││當時頭部流血,足認被告││││應係不勝酒力後,失足自││││樓梯間跌落致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被告失足自樓梯間│││明書1份│跌倒,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