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 陳家慶 相對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文 代理人 劉耀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88年度促字第9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7日88年度促字第989號裁定以「本件異議於100年3月11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989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其強制執行,惟依卷內送達證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寄存臺東縣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下稱馬蘭派出所)以為送達,然送達證書除有馬蘭派出所之圓戳章外,並未由送達人在送達證書上註記或勾選未能交付送達之原因,亦未記載有無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顯於法未合。且異議人前與訴外人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嗣該公司因與相對人合併後為消滅公司(以民國99年3月1日為解散基準日),合併後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時,已在契約中載明居住地址為臺北市○○路○○○號5樓,而安泰公司在聲請本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時,卻漏未記載及陳報上揭其在臺北市之實際居住地址,而致系爭支付命令未能對該地址為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依法應失其效力,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以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3月4日寄存於馬蘭派出所送達,其應於88年3月24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與法相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在修正公布施行前)。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次按依第13
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寄存送達應於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自治或警察機關後始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不因受送達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因而送達人所黏貼之送達通知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但解釋上除應記載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之日期外,尚應記載交付送達之法院及應送達之文書,使受送達人知悉寄存文書之種類,始稱適法。且就支付命令而言,債務人如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當應使債務人能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以保障其權益。
四、經查,異議人前與安泰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安泰公司以異議人依上開契約向相對人融資新臺幣2,445,000元,買進中鋼構股票50,000股,嗣因擔保不足,異議人經通知未依約補繳差額為由,由安泰公司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於88年2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相對人狀載及所補正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以掛號郵寄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臺東縣臺東市○○里○○路○○○○巷○○號」,嗣郵務送達人員乃於88年3月4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馬蘭派出所以為送達,本院民事庭乃於88年5月10日寄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調閱本院88年度促字第989號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誤,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觀諸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其送達方法欄之記載,究係以何項原因為由寄存送達,送達人均未記載,其上第5項第3格之記載為「並作送達通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送達人亦未在該欄上打勾,又上開送達證書雖有馬蘭派出所之戳印,然此僅能認以送達人有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馬蘭派出所,尚無從憑此逕認送達人有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則送達人曾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之門首,即非無疑。又異議人於支付命令核發當時固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路○○○○巷○○號」,然異議人當時實際居住在「臺北市○○路○○○號5樓」,其於86年12月7日申請美國運通卡時亦以「00-0000000」為其住宅電話,其88年1月至5月間亦均以上開臺北市地址為帳單寄送地址,且異議人與安泰公司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時即予以載明「臺北市○○路○○○號5樓」之地址為其通訊地址等情,此有異議人所提出其與安泰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乙份及美國運通卡月結單暨繳款通知書影本附於本院88年度促字第989號卷宗內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5日以100美通字第110360號函覆所附美國運通卡申請書及88年1月至5月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促字第98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顯見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未必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其另有通訊地址並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卻未向本院陳報異議人可送達之處所,是系爭支付命令雖於88年3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馬蘭派出所,其送達過程中已生瑕疵,難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訴人在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既已指明此情,原裁定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是否確已合法送達,予以審認,即以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應於88年3月24日前提出異議,遲至100年3月11日始提出異議,已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