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婚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 為夫妻,育有子女四人,上訴人嗜酒又嗜賭,酒後經常無故毆打被上訴人,且一經動怒,即丟擲家具,焚燒物品,並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駡被上訴人,甚者以殺死被上訴人相恐嚇。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竟至屏東縣○○鄉○○村○○路三二之一號被上訴人賣菜處所,辱駡騷擾被上訴人,同日下午一時許,又將被上訴人賣菜之器具連同器具內之果菜加以毀損,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宅前,持水果刀傷害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虐待被上訴人,反因上訴人工作晚歸被上訴人不滿即時常辱駡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結交男友,極欲離婚而與其男友交往及結婚,甚者,被上訴人持刀欲殺害上訴人達三次,均未能得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方俊文 於原審證稱:「我爸爸年輕時,有工作,菜行(賣菜處所)是他的名字(以上訴人名義經營),但之後約民國七十年初,他標到新加坡星光部隊營部內的販賣飲食生意被朋友搶走後,他就不再願意作工作,只偶爾會去打零工,然後把賺的錢就拿去喝酒、賭博。自小每到過年除夕那天,我們做生意都很忙,到了晚上他會回家要錢去賭博,如果贏錢,他會幫忙工作,如果輸了,他不是喝酒就是再要拿錢去賭,如果不給,他就打我們,所以從小我們就害怕過年。雖然我在外讀書,但只要回家,就發生如此之事,我很清楚,至於保護令之事,的確是真實的,但他拿到(保護令)那一天,他竟然說保護令算什麼。此外我姐姐為了保護我母親,已在家待了十年。我父親本性不好,但他身為男人却如此對待妻兒,又不盡責,家庭實在很難維持下去。我今日出來作證,並不是為了我自己,而是為了他們二人不應繼續再傷害下去,同時也為了我們四名子女,我向我母親借的錢會還,我父親的財產我更是不敢妄想」。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方俊隆 於原審證稱:「自我懂事以來,我父親一直酗酒,並且賭博,少則二、三天,多則一星期,他就會週期性的發作,將家裏陳設破壞,導致我們心理上壓力很大,此外,他大約較前開週期稍長的時間會毆打我母親。最近情形有變本加厲,如上週六,他喝酒醉倒在他人家門外,有人以為他中風或生病,經警員通知我母親我們才知道此事,當晚半夜一點多,恆春醫院的護士打電話來說在那裡大吵大鬧,請我們帶他回來,但我母親怕到現場會發生爭執,因而沒有過去。我母親其實對他很好,自他四十歲做生意失敗起,家庭均由我母親負擔,並且替他償還部分賭債」等語,且上訴人因傷害被上訴人而觸犯傷害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一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原審卷可佐。參以原審調取同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九三號,核閱卷內驗傷診斷書,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報告表、照片、報案資料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確有虐待被上訴人達於不堪同居之情事,故上訴人所辯各情,自屬無可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准許兩造離婚,即屬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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