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7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叁佰貳拾陸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250,000元,利息則按年息11.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每月按還款金額5%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5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好年貸」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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