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向原告之前
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
,經寶華銀行核卡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寶華銀行清償,如逾期
未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消費款總額,自入帳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無法正常繳款,於95年10月間
申請債務協商,但被告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
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該協議視為無效,各債務回復
原契約約定辦理,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89491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
之資產、債務及營業,寶華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並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1件、債務協商協議書
影本1件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函影本1件
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894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