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73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償還代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四千九百一十六元,以二○
○八年十二月一日新台幣對美金匯率三十三點二九比一計算
,約合新台幣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元。
㈡原告應提出被告乙○○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