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智花園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13
之13號即「大智花園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
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下同)88年8月至91年12月
,95年7月至97年8月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72200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94年12月9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對於83年至94
年12月底積欠之管理費均由承租人 阮淑雅 分期清償,爾後承
租人對於管理費如未按期繳納,或原告欲對管理費提出法律
追訴,原告均須先以電話告知,但被告自94年12月起至97年
11月中旬均未接獲原告來電告知,同時亦對被告提起法律訴
訟,被告已違反當初協議內容,希法官能依職權促成調解,
訴訟費用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被告之債務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存證信函
1件、97年6月15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件、97年
11月13日第16屆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份例行會議紀錄1件及
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
上情抗辯,然依被告提出之保證書,其出具人係原告訴訟代
理人即社區主任(總幹事)乙○○,另依原告提出社區規約
第15條規定,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則被告之區
分所有權人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否得依約定移轉由被告
所有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阮淑雅繳納(即原告應向承租人
催繳收取,而不得再向屋主之被告催繳收取),自應由原告
之管理委員會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及修正住戶規約
之相關規定,始為合法,故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前,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僅擔任社區總幹事,自無權同意
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改由其承租人阮淑雅繳納(至承租人阮
淑雅依其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代為繳納管理費,乃另一
問題,此屬被告與承租人阮淑雅間之約定,並無拘束原告之
效力),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94年12月9日書具保證書交
付被告,顯然逾越其社區總幹事之權限,倘未經原告之管理
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追認,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被告以上開保證書內容為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722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雖請
求法院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吸收云云,即與法律規定不合,
委無可取,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