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原告起訴時繳納壹仟元,後撤回部分訴
訟,故比例分擔之)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囍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327-17號5樓,依社區公約,
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300元(含電梯保
養費300元)。惟被告至今尚積欠民國(下同)97年5月至
97年9月,共5個月管理費6,500元未付,嗣屢經催索,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
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組織章程暨社
區生活公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500元,及自筆錄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正
當,爰淮許之。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