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971號
原 告 威辰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威辰公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威辰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83年9
月13日通過之組織章程內第四章經費管理第19條之住戶管理
規約規定,被告住屋有49坪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715元,惟被告則尚積次95年5月、96年1月及10月至12
月、97年1月至8月等共計13個月之管理費22,295元(計算
方式:1,715元/月×13個月=22,295元)未為繳納,迭經
原告催討、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
戶管理規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前揭積欠之管理費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5元,及自本
起訴(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坪數為49坪之事實,
不為爭執,惟本大樓之管理費並未按照坪數收取,其中一、
二樓店鋪每戶每月僅收取1,000元,顯有不公平情形。又大
樓組織章程資料並未送給被告,是發生催繳管理費事件後,
被告才知悉有組織章程之規定,故原告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
管理費並不合理,被告自得拒絕繳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威辰公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住戶
房屋每坪每月應繳管理費35元,被告住屋有49坪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威辰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1份附卷為憑
,且經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其住處房屋坪數為49坪,及威辰公
寓大樓管理委員組織章程內容,是發生催繳管理費事件後才
知悉等語明確在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嗣原告主
張被告尚積欠95年5月、96年1月及10月至12月、97年1月
至8月等13個月之管理費共計22,295元,且經催告未獲支付
等前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欠繳管理費之估價單13份,及97
年6月14日管委會住戶會議決議催繳管理費之公告1份在卷
可稽,惟則經被告抗辯以:本大樓之管理費並未按照坪數收
取,被告自得拒絕繳納等前詞。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即在於
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樓管理委員組織章程之規
定,向被告收取欠繳之管理費22,295元。兩造既就上開爭點
生有爭執,自應由法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附卷之威辰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內第
19條:「經費收繳標準:㈠管理費:住戶每月每坪三十五
元,空戶每坪減半,店面每戶壹仟元。」之明文,確實規
定住戶每月每坪應繳35元之管理費,及被告到庭亦坦承其
房屋之坪數為49坪,則依此標準計算結果,被告每月即應
繳納住戶理理費1,715元(計算方式:35元/每坪×49坪
=1,715元)。而被告雖抗辯:其至發生催繳管理費事件
後,始知悉有組織章程之規定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上
開83年9月13日威辰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住
戶大會會議紀錄所通過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已明
確載明被告:「甲○○」業於該次住戶大會出席人員欄內
簽名(詳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既已簽名出席上開住戶
大會參予討論通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則對於上開
組織章程內第19條規定住戶管理費收繳標準每月每坪35元
之事實,應係自83年9月13日住戶大會時起即已知悉,則
被告所辯其至發生催繳管理費事件後,始知悉有組織章程
之規定等前詞,應非事實。
⒉又本件原告係催討被告欠繳之95年5月、96年1月及10月
至12月、97年1月至8月等共計13個月之管理費22,295元
(計算方式:1,715元/月×13個月=22,295元)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既曾繳納83年10月起至96
年9月,僅欠繳95年5月、96年1月及10月至12月、97年
1月至8月等共計13個月之管理費,應堪信被告於96年9
月前已按每月1,715元之規定繳納住戶管理費無訛。是被
告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至發生催繳管理費事件後,始知
悉有組織章程之規定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被告辯稱本大樓之管理費並未按照坪數收取,其中一、
二樓店鋪每戶每月僅收取1,000元管理費,顯有不公平情
形,被告自得拒絕繳納等前詞。然查,依被告曾出席參與
討論通過之上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確
實載明店面每戶每月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為1,000元,此並
經原告到庭陳稱:「管理費的收繳是依大樓的組織章程來
收繳,被告講的是店面,因為店面有自己的通道,所以比
較少使用電梯,所以管理費收取費用就比較少。」等語明
確在卷(詳本院卷第25頁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本院參諸
原告上開陳述及前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所載店面每
戶每月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為1,000元等情觀之,認為威辰
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既係考量該大樓店面因有自己之出入通
道而較少使用大樓電梯,故已於組織章程載明其每月之管
理費收取標準為1,000元,而被告亦曾參與其住戶大會討
論通過組織章程,即屬不得於事後再執此作為大樓之管理
費並未按照坪數收取之合法依據。是被告所辯前詞,顯係
臨訟推諉避責之詞,自非有理由。
⒋承上調查及說明,本件被告所辯前情,均非事實及有理由
。而被告既已逾2期以上之管理費未為繳納,且經原告催
討迄未獲置理在案,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
管理規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繳納欠繳之住戶管理費,
已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管理規約規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2,295元,及自本起訴(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所
訴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0元,其數額並予確定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