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
合作社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查:
㈠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經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③準此,計算被告上訴利益係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經法院判決勝訴而經被告聲明不服之
部分。
㈡①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DC號營業小客車牌照
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經本院前揭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
被告就該判決全部上訴,是計算被告上訴應徵之裁判費自應以
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計算裁判費後加徵十分之五;②然
原告就上開請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所受利益應以其得以該牌
照及行車執照之空額另與他人訂立契約而定期獲取社務服務費
每月新台幣(下同)800元,且其存續期間如未經終止則超過
十年,參以上揭規定,應以十年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
所得受之利益為800元×12個月×10年=96,000元,其第一審
應徵之裁判費係1000元,則本件被告上訴應徵收之裁判費為
1500元。
㈢然本件被告上訴並未繳納前揭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