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柒佰
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因向第三
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乃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前手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訂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8000元,分24期清償,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2日
止,每月償還2000元。依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依
約定支付分期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利息,且任何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2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29773元迄未清償。嗣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身
分自94年9月22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
代償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故被告尚
依序積欠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5773元、24000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繳款明
細表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
行57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另給付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24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