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潤滑油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就其位於嘉義市○○○路○○○號之
「嘉義展示館及保養廠新建工程」,委託原告施作該工程辦
公室、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監造、裝置、測試及簽證等事宜
(下稱系爭消防安全工程),雙方並簽訂書面委託書。詎料
,原告於95年5月1日依約完成系爭消防安全工程事務後,
經數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94,500
元,被告公司竟以兩造間未有報酬請求關係存在為由,而拒
絕給付。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前揭「嘉義展示館及保養廠新建工程」係經被告
公司公開招標後,由訴外人憶村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憶
村營造)承攬施作。至系爭消防安全工程亦屬前揭招標之項
目,而為憶村營造承攬施作範圍內,嗣並經憶村營造再次分
包交由訴外人即下游廠商美薪公司施作,原告則係經由美薪
公司所聘請負責系爭消防安全工程項目施作之人員,自應向
美薪公司請求報酬,對被告應無報酬請求權存在。而於系爭
消防安全工程完工後,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報酬予憶村營造。
是以,顯見兩造間並未任何報酬給付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給
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雖係針對受任
人之注意義務而為規定,然亦可推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並非均屬有償行為,亦有無償行為,此由民法第528條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亦可
徵知。是以,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自應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消防安全工程存有委任關係,
被告公司對原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委託書
、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觀之前揭委託書所載內容,固足證明被告公司確
有委託原告辦理請領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查驗)
申請書相關事宜之情,然就兩造間就系爭消防安全工程之施
作,是否約定有報酬請求權存在及其報酬內容、金額為何等
各節,則均未見前揭委託書載明。因之,顯無從僅憑前揭委
託書所載內容,即遽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消防安全工程確約
定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報酬之事實;又原告雖另提出上開
請款單載有系爭消防安全工程之施作細目及報酬金額等內容
,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報酬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惟該請款單
既係由原告所片面製作,尚難認為被告公司於委託原告辦理
系爭消防安全工程之際,業已同意給付報酬之事實。是以,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請款單等件,既均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消防安全工程確存有報酬給付之約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前揭
主張,洵不足採信。
五、此外,系爭消防安全工程係經被告公司公開招標、經由憶村
營造得標後再轉包予美薪公司承作,且被告公司於系爭消防
安全工程完成後,業已將該系爭工程款如數給付予憶村營造
等情,業據證人即憶村營造負責人丙○○到院證述明確,且
有卷附被告公司與憶村營造間之「潤滑油事業部嘉義汽車保
養及油品展示場新建工程」契約書及該契約書後附之契約單
價表明確載明「消防工程費」之施工項目、金額在卷可稽,
核均與被告前揭抗辯所陳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二致,而可認
定;至原告係經美薪公司所聘請從事系爭消防安全工程之施
作一節,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中,亦自承均係經由憶村營造、美薪公司而承作系爭消防安
全工程之事實。因之,姑且不論原告與美薪公司間之法律關
係性質究為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依前揭證人丙○○之證
述內容即知,原告係受美薪公司之指示而施作系爭消防安全
工程之情。是以,縱認原告就系爭消防安全工程行為之施作
約定有報酬,而非無償,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應僅得
向美薪公司請求報酬,而無從遽向被告請求給付。依此,益
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之主張,洵屬無據,而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消防安
全工程之施作具報酬給付之約定,復係受美薪公司之指示始
從事系爭消防安全工程之施作,而非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施作
,則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爰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