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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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五線行動電話;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五線行動電話。詎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迄九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一元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拆機後欠費通知函及回執各一份、申請書十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拆機後欠費通知函及回執各一份、申請書十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電信費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