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個、螺絲起子壹支、斜口鉗壹支、T型板手壹支及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乙○○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扣案之手電筒一個、螺絲起子一支、斜口鉗一支、T型板手一支及手套一付,係共同正犯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及毀損(即該支扣案之T型板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初訊時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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