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應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零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