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0000000000為巴基斯坦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持換貼其本人照片之G七九三三二九號照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民眾檢舉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被訴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連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罪,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六年三月,扣除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發布通緝日止之六月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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