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之素行狀況,及所竊得之輕型機車係0000年出廠,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與被告為供己代步使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係被害人甲○○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